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44號
原告 曹月娥
被告 曹銘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5月建築完成,為5層樓公寓第3層,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建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坪單價為214,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3.3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14,3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012,477元(計算式:214,300×23.39=5,012,477)。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2,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