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護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理護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各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案件,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現通緝中,無從詢問其意見),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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