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9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39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卷第32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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