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林永發

相對人 黃淑玫

賴品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玫等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黃淑玫、賴○○,且未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致本院無法特定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且難以確定上開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且應補正相對人賴○○之真實姓名,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於同年4月1日具狀補正相對人賴品蒨之姓名,然聲請人提出之異動索引並未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本院僅能得知權利人黃**於108年8月23日為贈與行為,而無法確定黃**即為相對人黃淑玫,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合法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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