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安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含袋毛重壹點貳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舒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1.3公克,鑑驗取用0.0483公克,檢驗後含袋毛重
1.2517),經送檢驗,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6年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2月
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1.3公克,鑑驗取用0.0483公克),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菸草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