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簡清 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夜市之公共場所,以三張紙牌,其中一張貼有紅色記號(俗稱押紅寶)為賭博器具,供往來不特定人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倍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張簡清有所有之賭博方式,與賭客甲○○、 陳克榮 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簡清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小檯燈一個、桌子一張,當場賭博之器具紙牌三張,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美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另案被告張簡清有、被告陳克榮三人於警、檢訊問中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小檯燈一個、桌子一張、紙牌三張、賭資八千元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上訴書狀中載稱:其是輕度智障者,其夫 蔡福來 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死亡,遺有二子待養,且其目前失業,經濟拮据,沒有能力繳交罰金,若易服勞役,則家中幼子無人照料,處境堪憐,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法院認為:上訴人上訴之事實,固有其提出清寒證明書、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但上訴人前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可見被告不僅犯罪前科甚多,素行不端,且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才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卻又於本案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又犯賭博罪。也就是說,被告於法院判處罰金刑後,不到半年,即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被告輕忽法院裁判之效力。從而,被告是有再犯賭博罪或其他罪嫌的可能,應可斷定。其再犯之可能性,並不因被告是輕度智障、或家中經濟拮据、丈夫過去遺有二子待養等事由而消滅。所以,被告經原審判處之罰金刑,即無從認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相反的,法院認為,被告必須接受原審判處之罰金刑,才有可能戒除其於公共場所賭博之惡習。因此,法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銀元六千元,認事用法及量刑,是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物。賭場之桌椅等非直接用以賭局輸贏之物品,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相同見解見 呂有文 著刑法總則第二八四頁)。本案查扣之小檯燈、桌子,乃係供另案被告張簡清有等人賭博所用之照明設備,及作為賭博攤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簡清有所有,為另案被告張簡清有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所以,上述小檯燈一個、桌子一張,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義務沒收),而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裁量沒收)。原審判決未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恐是漏繕,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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