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劉光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榮國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166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7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通行土地面積共7.58平方公尺=13萬4,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