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寬良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
101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寬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陸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 蔡耕琪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緣林寬良之友人蔡耕琪不滿林寬良散布不實謠言,乃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持菜刀至林寬良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欲找林寬良理論,除在上址門外大聲咆哮叫囂要林寬良出來,並以該菜刀敲打該住處鐵捲門、割破該住處大門旁窗戶之紗窗(蔡耕琪所犯毀損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306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林寬良嗣自其住處側門奔出,行經防火巷時,見地上有木棍1根,其雖無使蔡耕琪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持木棍重擊他人眼睛,因眼睛屬人體脆弱部位,如對之重擊將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在主觀上並無預見蔡耕琪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起該木棍,繞至其住處前蔡耕琪站立處,持該木棍自背後朝蔡耕琪頭部、臉部、眼部、腿部及身體多處毆擊,致蔡耕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與顏面撕裂傷、右下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擦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出、黃斑部水腫及眼瞼裂傷瘀腫等傷害,經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施以傷口緊急手術,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與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蔡耕琪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達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 陶麗裕 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寬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蔡耕琪,致告訴人受傷之普通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刀子要砍伊,伊才拿木棍亂揮打傷他,伊是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右手舉起菜刀作勢要砍伊,伊右手拿棍子胡亂揮舞,伊亂揮木棍沒多久,告訴人就倒地,伊也沒有再繼續打他,立刻叫救護車,伊是正當防衛,至多僅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且本案告訴人應僅受有普通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1年12月11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前去該院眼科門診進行視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但該診斷書並未針對嚴重減損加以說明;且一目之視能是否有嚴重減損,應與告訴人受傷前之視能相比較,但臺大醫院病歷卻未記載告訴人受傷前視力;又臺大醫院病歷另記載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白內障術前檢查,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1」,與前述「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二者是否相同?亦有可疑,故告訴人右眼受傷治療後,是否屬嚴重減損,尚難有定論。本案係告訴人持菜刀敲被告住處鐵門、割紗窗,叫囂要被告自屋內出來,構成高度挑釁與威脅,被告始為此對抗自衛行為,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凌晨,持菜刀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理論,在門外大聲叫囂要被告出來,並以該把菜刀敲打該住處鐵捲門及割破該住處大門旁窗戶之紗窗,嗣被告自其住處側門奔出,於屋外防火巷內,撿拾地上木棍,在其住處大門口處,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眼部、腿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與顏面撕裂傷、右下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擦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出、黃斑部水腫及眼瞼裂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70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復有耕莘醫院100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14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初至耕莘醫院就診之情形,經檢察官向耕莘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病人因被人用棍棒打傷致右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撕裂傷、瘀腫,其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出之傷勢,無法排除是為外力導致」、「該患者於骨科住院期間曾會診眼科,100年9月21日初次會診,因眼瞼瘀腫嚴重無法檢查,後於100年9月29日腫稍消,詳細檢查時發現右眼有黃斑水腫、外傷性瞳孔擴大、水晶體移位併玻璃體脫出及青光眼,後於100年10月6日門診追蹤,因病狀嚴重,故轉至臺大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初次會診時,視力為右眼30公分可辨指數」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0年12月15日耕永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嗣於100年10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診治,於翌(7)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及水晶體切除手術,再於同年12月8日至該院住院診治,於翌(9)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迄101年2月15日告訴人前往該院進行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等節,復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大醫院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15頁、第95頁、原審證物袋)。原審另向臺大醫院函詢本案告訴人右眼視能狀況,經該院回覆:「蔡耕琪右眼因外傷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接受玻璃體切除術與人工水晶體2次植入手術。經本院眼科部視盲檢查發現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已達視力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又告訴人係於右眼受傷後,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檢查及手術治療,斯時已無法以科學方法測得其右眼受傷前之視力,且視力狀況不若身高、體重,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可隨時自我檢測紀錄,苟非特別前往醫療院所或眼鏡行進行檢測,實無法得知精確數據,故臺大醫院病歷內未記載告訴人受傷前之視能,本屬合理。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右眼未遭被告傷害前視力是好的,是後來遭被告打傷才造成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有交情,告訴人經常去被告住處打麻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告訴人右眼僅剩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究係因本案傷害犯行所致或案發前即存在,被告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於本院竟稱不知告訴人右眼看不到是這次受傷所致或之前就有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所受右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無關,為辯解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亦辯稱本案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耕琪於警、偵、原審一致指證稱:伊沒有
拿菜刀追進門,被告是從伊背後打伊的頭、眼睛,再打伊右腳,伊是後腦勺受到撞擊,右眼紅腫瘀青,右腿脛骨骨折等語(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8頁、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9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此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符合事實。
⒉而被告雖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證人 王阿麟 、蔡木
松案發時在場,有目擊本案經過(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27頁),但證人王阿麟、 蔡木松 經傳喚到庭結證均稱當時伊等人在屋內,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屋外衝突經過等語(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69至70頁),自無法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證明本案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
⒊被告復於101年6月15日偵訊時表示當天在其住處泡茶之人
有「 亮哥 」、「 亮嫂 」、「 阿吉 」、「 鄭哥 」(見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28頁),然證人 游吉雄 、 葉萬振 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伊等的綽號是「阿吉」、「亮哥」,案發時並沒有在被告住處,伊等不在場等語(見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37頁、第38頁),此2位證人亦無法證明案發時之情況。
⒋被告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其妻林陳
哖、女兒之同居人 柳富元 、友人 嚴浩哲 ,聲請 傳喚渠 等到庭作證(嗣捨棄傳喚其妻 林陳哖 之證據調查聲請)。證人柳富元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看到屋外告訴人拿菜刀衝過去被告處,被告與告訴人在防火巷外面大約1、2公尺的地方打在一起,告訴人有拿刀朝被告揮舞,被告用木棍朝告訴人手上的刀揮打,試圖要把告訴人手上拿的菜刀打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惟證人柳富元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女兒男友( 嗣更 成為被告之女婿),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虞而難遽採。另證人即被告友人嚴浩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那邊互相拉扯,有拉衣服,也有用腳,但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伊就看得不是那麼仔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是依證人嚴浩哲之前開證詞,亦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持刀朝被告揮舞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⒌本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一再變更案發時在場之
人,上開證人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況其所舉出之證人王阿麟、蔡木松、柳富元、嚴浩哲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告訴人明確證述其不知道被告係從何處冒出,持木棍自其後方攻擊其後腦勺,且其遭毆打之部位尚包括臉部、腿部,已如前述,再觀諸案發後現場血跡分佈,係在被告住處大門口前方道路上,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51頁),與告訴人所述其係在被告住處大門口遭被告攻擊一事互核相符;且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與顏面撕裂傷、右下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擦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出、黃斑部水腫及眼瞼裂傷瘀腫等傷害,此有上揭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紙在卷可按(偵字第29832號卷第14頁、第29頁),倘如被告所言,其與告訴人係站立正面對峙,於告訴人右手舉起菜刀作勢要砍人時,始持棍子胡亂揮舞自衛,告訴人倒地,即未再攻擊之(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0頁背面),何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臉部(即顏面撕裂、眼部傷勢)、頭頂偏後腦勺之處(即頭部撕裂傷)、下半身(即右下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尤以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當,均為160幾公分(參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如被告係正面攻擊站立之告訴人,應不會造成告訴人上開頭頂偏後腦勺之傷勢,且告訴人右下腿脛骨骨折應係倒地後遭被告攻擊所致,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自背後以木棍攻擊頭部,倒地後繼續遭被告毆打,始受有上揭傷勢;況且,被告 自承伊 並沒有受傷,當天告訴人係喝得醉醺醺的等語(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5頁、第68頁),以告訴人當日之精神狀況、身體平衡及反應能力,實無可能對被告造成極大威脅,致使被告需以上開手段防衛自身安全,且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形下,被告何以會連續攻擊造成告訴人上揭嚴重傷勢,亦有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攻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其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懷疑被告造謠指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有染以及打牌糾紛,突然至被告住處找其理論,與被告事先並未相約見面,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又係在現場臨時撿拾,非殺傷力極大之武器,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及當日有飲酒之情形下,其因酒精作用一時情緒失控傷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尚難認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時已經預見其可能擊中告訴人右眼,且縱使果真擊中導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換言之,依據現存證據,固難認定被告有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人體頭臉部有眼耳鼻等五官,眼睛亦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持硬物瞬間重擊頭部、臉部及眼睛,將可能導致告訴人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以被告案發時58歲、國小肄業學歷,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此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但終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亦即,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年已六旬,與告訴人素有情誼,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始終坦承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辯稱正當防衛固不可採,然告訴人深夜酒後持刀侵門踏戶至被告住處尋釁挑起本件亦可歸責,被告盡全力籌措賠償金,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裁處,有收據暨承諾書、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本件具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同意本院從輕量處,均詳如上述,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承認犯普通傷害罪,否認致重傷害結果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深夜遭持刀尋釁而持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一眼嚴重減損視能,念其犯後旋即請託在場之人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始終坦承持棍攻擊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國小肄業、已婚、案發時做水泥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於自己所為已知錯,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及給予自新機會,被告有自省警惕之心,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尚有20萬元待按月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將此剩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而勿自誤,併保障告訴人能十足獲償之權益。至犯案用木棍1根,為被告隨手自路旁撿拾而得且未扣案,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832號卷第5頁、第6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