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放火行為,且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2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業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強制罪處斷,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