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41號

原告 吳瑞仁

被告 聶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月租2萬8,000元(不含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依約租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押租金5萬6,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兩造合意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租約,被告並於當日自系爭房搬離,迄至111年1月16日原告已累計積欠3個月租金8萬4,000元、水費1,359元(計算式:611+748=1,359)、電費1萬1,949元(計算式:2,287+9,662=11,949)、4.5個月管理費9,000元未為給付,又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約清潔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污損嚴重,原告另因此需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3萬元,依系爭租約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金額共計13萬6,308元(計算式:84,000+1,359+11,949+9,000+30,000=136,308),扣除被告已繳押租金5萬6,000元,尚欠8萬30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三條:「一、租金每個月新台幣2萬8,000元整。」第六條:「二、房屋之稅捐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水電、管理費、瓦斯及使用上必須繳納的費用或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等,則由乙方(按即被告)自行負擔。」第七條:「二、乙方(按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並清潔打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6日合意終止,被告尚積欠110年10月至12月止共3個月租金8萬4,000元、110年9月16日至111年1月13日之水費共計1,359元(計算式:611+748=1,359)、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6日之電費1萬1,949元(計算式:2,287+9,662=11,949)、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共4.5個月管理費9,000元(計算式:2,000×4.5=9,000)、清潔費部份3萬元(計算式:25,000+5,000=30,000),以上金額合計13萬6,308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5萬6,000元,尚欠8萬3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租催繳紀錄、積欠租金及費用明細表、水電、管理費費用繳費收據、清潔費發票、系爭房屋遭污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4頁、第47-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08元(計算式:84,000+1,359+11,949+9,000+30,000-56,000=80,3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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