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徐文信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江沛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克德 代為洽購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原告乃於民國99
年7月30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請被告轉交予吳
克德作為購買上開房屋頭期款用。然近日吳克德否認曾收受
上開50萬元款項,顯係被告未將款項轉交予吳克德,則被告
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然被告已於99年8月6日
將款項轉交予吳克德,吳克德再轉交予訴外人即上開房屋出
賣人 周宗義 ,作為原告用以購買上開房屋之第三期款,故被
告並未受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陳稱:訴外人吳克德於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18號
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為證人時曾證述並未收到上開款
項,故被告係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惟查吳克德於前案作證時
,係就前案被告 吳梅屏 詢問其是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
,吳克德乃答復以:我本人沒有收到,不清楚我配偶(即本
案被告)有沒有收到等語,有前案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吳克德於前案之
證述僅能認其並未直接自原告處受有款項,尚不能證明兩造
間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調查之方法證明被告
受領上開款項確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