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明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A08YQ9602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Q9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
4日19時25分許,經人停放在臺北市○○街○○○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
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被拖吊處,為私人劃設之紅線,因隔壁並未劃設紅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開時、
地經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為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Q9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足見異議人之車輛確經人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之道路無訛。
㈡另查,該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禁止
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7月6日所繪設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亦有該處100年
9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9089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該路段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且未經塗銷,足堪認定。且查,本件違規現場,紅色實線繪於路面邊緣清晰可見,並無令人難以辨識、誤認之情形,此觀之前揭採證照片甚明。是異議人主張該紅線為他人私繪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