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能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螞蟻四角內褲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紅螞蟻四角內褲6件(價值共新臺幣2,634元)」應更正為「紅螞蟻四角內褲6件(價值共新臺幣2,09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能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螞蟻四角內褲6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20號被告柯能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通公司)百貨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許晉嘉 所管領之紅螞蟻四角內褲6件(價值共新臺幣2,634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外套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員許晉嘉盤點商品短缺,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能通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能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晉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