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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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原告 蔡政璜 被告 許仲楷 被告 鄭力恒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司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973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送達被告即債務人等二人後,因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準此,被告等應連帶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