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
聲請人 洪金山
相對人 邱劉秀霞
曾 陳月嬌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劉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64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40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3360分之215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4萬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630元,尚欠3萬2,4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類型
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段00000地號
3,640,000元
1.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2.權利範圍2153/233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