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

聲請人 洪金山

相對人 邱劉秀霞

劉火炉

謝秀美

劉献卿

劉哲任

曾平貴

阮淑蘭

阮建龍

阮炎明

何益霖

何益雨

林俊吉

鄭茂枝

劉串榮

劉宗顯

劉國演

劉國欽

劉松宜

劉坤用

劉宜君

劉瑞萳

曾彩霜

曾志嘉

劉滄演

陳月蝦

廖國淵

廖國堯

廖英樺

劉金鳳

劉裕聰

劉玉秋

劉裕明

劉玉娟

曾清涼

曾清濱

曾朝爵

蔡克忠

蔡添福

曾煌龍

曾裕鋒

曾朝陽

林詒凱

張立熙

劉永盛

劉慶能

何榕燐

曾坤堂

劉憬熹

劉志仁

林俊隆

林俊吾

曾俊昇

王雪玲

劉坤松

劉建宏

劉芳瑜

陳月嬌

賴麗容

洪敬

劉春賜

劉國鄰

劉國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劉永進

劉豐裕

劉豐茂

劉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64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40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3360分之215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4萬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630元,尚欠3萬2,4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類型

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段00000地號

3,640,000元

1.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2.權利範圍2153/233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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