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威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威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蔣○○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洪威詳與蔣○○係朋友。蔣○○因故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存入洪威詳女友蔡○○(無證據證明知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交蔡○○保管。詎洪威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向蔣○○佯稱:其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投資獲利頗豐,如蔣○○參與投資,獲利後,將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利潤等語,致蔣○○陷於投資後可獲高額利益之錯誤,遂請蔡○○自其所寄放之190萬元內,分別於不詳時地,各提領12萬元、9萬元、29萬元、29萬7,000元、5萬元、2萬元,交付與蔣○○,蔣○○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5月1日、5月13日、5月13日至6月6日間某日、6月6日、6月11日,在其位於○○縣○○市○○街○○號6樓之租屋處,接續將上開款項,分次交付與洪威詳,並由蔡○○將上開款項之交付時間、數額及原因,記錄於蔡○○所有之○哥記帳本及NOTEBOOK記帳本內,致蔣○○受有總計86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因蔣○○撥打電話至○○建設公司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威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本票影本2張(偵卷第6頁)、蔡○○所製作之○哥記帳本及NOTEBOOK記帳本之帳冊影本節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蔣○○與被告簡訊往來內容影本1份(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蔣○○所提匯款紀錄影本1份(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科處或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密接時、地詐取蔣○○財物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
所為足以造成蔣○○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且被告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86萬7,000元,金額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初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蔣○○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從事餐廳經營之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蔣○○調解成立,蔣○○因而表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蔣○○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為緩刑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⒋至由被告當庭提出而扣案之:①○哥記帳本、NOTEBOOK記帳
本各1本,雖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該2記帳本係蔡○○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②匯款人為蔡○○之匯款單4紙、洪威詳之匯款單6紙,萬泰、第一、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總計5紙,因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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