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蘆竹鄉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五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輕機車從同德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處骨折、血氣胸、頭部外傷及蛛膜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點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車禍發生後,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案件轉介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代為調解,該委員會分別定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解,第一次調解期日,因被告甲○○請求改期,兩造均未到,第二次調解時,告訴人乙○○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案外人 鄒德陞 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告訴人乙○○所書寫之委託書載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零分,在桃園市公所四樓會議室與甲○○先生進行調解,余因故不能親自到場,請委任鄒德陞先生代理本人進行調解。委託人:乙○○」,業據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閱全案卷證屬實,告訴人乙○○亦自承該紙委託書係其所書寫(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此推知,至遲告訴人乙○○應於書立委託書時已知悉本案之肇事人為被告甲○○,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但經查被告遲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才提出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參偵卷第一項)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告訴人乙○○雖陳稱:係於本院前案(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訊問時,始知肇事之人為被告甲○○,核與本院所調閱之前述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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