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培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0日航警刑字第1080029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培修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參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培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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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行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輸入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30支。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培修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即於上揭時、地輸入鋼(鐵)質伸縮警棍30支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
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
、個案委任書、現場照片及托運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鋼質
甩棍30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認屬行政院函頒「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
質伸縮警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19日警署
行字第1080127443號函在卷可佐,是上情至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0支,係警械使
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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