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里○○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行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限速5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行人 林奇墩 ,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牽引腳踏車沿中興路1段140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林建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林奇墩發生碰撞,林奇墩和手中牽引之腳踏車均彈飛起來,林奇墩的身體跌落在汽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間後再跌落在地面,致林奇墩受有雙側脛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左手肘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外部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建文在到場警員查知肇事人之身分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經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0.30mg/l(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奇墩受傷後當晚先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林奇墩因無法控制的出血而發生出血性休克及意識昏迷狀態,致林奇墩右側內頸動脈原本即呈75%高度狹窄狀況因車禍出血性休克使腦部血液灌流量減少而再引發缺血性中風,手術治療後仍呈右側肢體癱瘓,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且復健已逾一年,判斷無治療之可能等情,已達身體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奇墩配偶 黃秀鑾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列印畫面20幀,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被害人林奇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含病理檢查報告、耳鼻喉部初診檢查記錄、牙科門診初診病歷記錄、轉科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室記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照護記錄、手術報告、輸血治療同意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疼痛初始評估記錄表、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出院照護摘要、神經部檢查報告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文書乃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文(下稱被告)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確有酒後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林奇墩受傷等事實,而林奇墩於上開時、地牽引腳踏車穿越交岔路口而遭被告駕車自左側撞擊,致受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警員 黃榮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7648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18點47分54秒時,林奇墩牽腳踏車欲通過馬路,在47分58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未減速的情況下撞上林奇墩,林奇墩牽的腳踏車彈飛起來落在遠處,林奇墩的身體跌落在汽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間,再跌落在地上。」,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嗣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林建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撞及於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奇墩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左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682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乙份(見100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足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0、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因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且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遇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原因,致所駕駛之車輛與林奇墩身體及手中牽引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奇墩身體彈飛起來落在汽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間再跌落在地面而受傷,其具有過失甚明。
(四)林奇墩於100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發生車禍後,同日19時11分許即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經初步診斷受有雙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左手肘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之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左肱骨骨折、雙脛骨開放性骨折、腦部中風等病名,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考。
(五)惟因被害人林奇墩於100年4月20日22時42分許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因兩側下肢及顏面開放性傷口而有無法控制的出血情況發生,致有出血性休克及意識昏迷之狀態(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科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病歷之記載),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害人林奇墩於車禍後呈出血性休克及意識昏迷狀態是否會影響或加重林奇墩先前之中風程度函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病患林奇墩於100年4月10日於急診室過程中有呈現出血性休克及意識昏迷狀態,出血性休克造成腦部灌流量減少是有機會影響中風狀況。據病歷記錄,病患右側內頸動脈呈75%高度狹窄狀況,意識狀況在失血性休克可致血液動力學不穩影響腦血流及意識清晰,100/4/13病歷記錄病人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右側肢體仍呈癱瘓,左側肢體尚可活動,腦部電腦斷層證實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曾於100/11間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右側肢體仍呈癱瘓,自訴仍易頭暈,全身無力,腦部磁振照影呈現先前雙側枕葉梗塞性中風及左側小腦中風腦病兆,病患目前仍持續於中醫門診治療中風狀況,其神經學缺損後遺症在中風後一年經治療後仍有明顯缺損,影響日常生活。」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10004405號函文乙紙(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足參。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本件被害人林奇墩經過一年以上之復健治療,右側肢體仍呈癱瘓,已達嚴重減損原有機能之程度,無法治療,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應屬重傷害。
(六)被害人林奇墩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奇墩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未妥適;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之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附此敘明之)。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林奇墩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000012289號函說明被害人林奇墩之傷勢並未達重傷程度,且林奇墩之中風與車禍無關,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之記載),其因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林奇墩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林奇墩亦有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左方來車之肇事次因;被告迄今猶未能與林奇墩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林奇墩所受之損害,但林奇墩家屬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林奇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43,487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