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於民國93
年9月15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計向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以下同)48
,000元,約定借期自民國93年9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止,
共分24期,應於每月15日前攤還2,000元,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惟僅繳13期,其後自94年10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2,000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而新光
銀行上述債權已於96年6月5日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上述債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
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
契約當事人外,餘未予爭執,所辯略以:依原告所提為證之
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並非原告,右方簽名者(即被告)只與
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本件兩造並非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等云,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總價48,000元,並由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銀行提
供上述貸款,並為上述如原告主張之借期、清償方法、違約
喪失期限利益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等事實,及被告僅繳13期,
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2,000元未清償,經催
索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
新光銀行之上述債權已於96年6月5日讓與原告等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原告所提申請表其左方經銷
商固為巔峰公司簽名,右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其緊下
方約定事項第一項明載:「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
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
期付款之權利及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
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
與否之權利。」,第二項明載:「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
期還款於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三項明
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
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依上述約定事項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訴外人經銷商巔
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人之被
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
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
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有上述分期清償
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而此項由商品之銷售商與銀行
約定,由商品銷售商代消費者即商品購買者,向銀行辦理貸
款手續,經銀行審核准許後,直接將所貸之款項撥付商品銷
售商,銷售商視為消費者已付款,將商品直接交付購買者,
購買者則依約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縱或消費者直接向商品
銷售商分期付款,如於契約明定以此方式付款,亦生向貸款
銀行清償之效力者,亦為法之所許,此項貸款方式為現代社
會於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中,求取快速、便捷之方法之一,於
社會商業之繁榮有其正面之價值,且無違於交易公平之原則
,應為法之所許;此部分如由另一角度觀察,即被告向巔峰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並自行向另一銀行辦理分期清
償之貸款,俾給付貨款,則其後縱發現所購之商品有瑕疵,
亦不得以此理由,拒絕清償銀行之貸款,其理相同,被告所
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受讓新光銀
行對被告上述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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