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張苑芬 被告 陳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據民國101年11月19日借款契約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記載「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合意之法院管轄,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同卷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