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95號聲請人 卓進興 (即 卓王玉來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 卓清波 (下稱卓清波)前因地籍圖事件,向相對人陳情請求更正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相對人否准,卓清波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卓清波不服,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卓清波復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卓清波再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卓清波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仍表不服,復對原審法院上述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嗣卓清波 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選定卓進興即聲請人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2次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77號、102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其聲請意旨略謂:⒈本案系爭奉化段223地號等土地已由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提出答辯狀於原審,承認本案系爭奉化段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土地重測作業有違法施測,但並沒有經過民事訴訟程序的情形,就可以自行辦理公告撤銷及補辦重測事宜,這是原審判決理由沒有記載的事實,顯然原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⒉如果系爭奉化段223地號南側界址經公告撤銷,重新測界又回復到正確的「3牆壁內」位置,其「3牆壁內」往南多出的1.1公尺,面積增加13.38平方公尺土地,相對人應如何處理歸屬何者所有?是否影響其南側緊臨奉化段22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界址都有往南位移現象?這些疑議原審判決理由都沒有記載,顯然原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竟被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以「非屬原判決應論究之範圍」駁回上訴,顯然也有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之處;且本案系爭奉化段223地號等土地經公告撤銷86年重測成果後,確實已改變86年公告後之地籍圖,及將影響土地的標示變更,這是足以影響於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⒊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提出不實答辯狀於原審,且本案原審判決法官對系爭奉化段223地號南側界址到底是「3牆壁內」或是在「3牆壁內」往南1.1公尺處完全不知道,原審判決理由完全沒有說明,顯然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因為系爭奉化段223地號南側正確界址是「3牆壁內」,已由臺中市政府在101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重新測量成果公告證明可知,這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結果,顯然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也有未察,因此,懇請本院能讓聲請人有依證據與相對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