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豪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月23日晚間7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之際,主動自身上取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供警方查扣。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段○○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為由,以102年度易第1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02年
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巷○○號202室之租賃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準此可知,聲請意旨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過程,係指本院前以102年度易字第1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施用毒品情節,顯與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所述之時、地相異,況聲請人前於103年2月15日收受本院促請說明上情之函文後,遲於103年3月4日始具狀補正,未遵期於文到3日內回覆本院,復未為清楚之釋疑。是以,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既與本院核閱事證後之說明內容不符,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㈡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係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晚
間7時許,主動前往警局並自身上取出及交付供警方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固鑑驗確認該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2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
0.128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然經本院細鐸上開毒品鑑定書內容,其之「案由」欄位雖記載「吳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惟「來文單位字號」欄位載明「(空白)」,且「檢體保管字號」欄位記載「無編號」,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檢體送檢相關文件可資比對,自難令本院認定扣案物與毒品鑑定書所示之物品為同一。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已有上述之瑕疵、不符之處
,且依卷存證據所示,尚無法證明扣案物確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其他毒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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