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以112年1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3日9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次,又經桃市府以112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9日9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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