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張儀鎮 相對人 施家棟 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司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張越富 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0)及同小段3635、39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4147,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越富自102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265萬元及110萬元不等之金額,借款金額迄至103年7月3日止累積達1,2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13日,惟清償期屆至,張越富竟未為清償,且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債務人張越富所交付票號為AG0000000及AG0000000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將來還款之用而簽發,且此為民間借貸所慣用之擔保還款方式。雖其中票號為AG0000000之支票受款人為第三人 李連振 ,惟該支票既無禁止背書轉讓,則抗告人自得經由背書成為執票人。綜以抗告人現執有系爭支票,債務人張越富殊無可能平白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 李連振業 聲明其係代抗告人交付系爭借款及收受系爭支票等情,抗告人對債務人張越富確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由第三人李連振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債務人張越富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而該聲明書內容固記載其係代抗告人交付系爭借款予債務人張越富云云,惟此乃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片面陳述,本無法據此認定債務人張越富與抗告人間業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因此證明抗告人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予債務人張越富,自難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債務人張越富亦否認其與抗告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更難認僅就前述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經本院形式審查,既認無法明瞭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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