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文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采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文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