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24日在越南結婚、於89年9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0年無故離家,迄今11年均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負擔家庭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公民,兩造於89年8月24日在越
南結婚,經原告返台於89年9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於89年10月8日入境臺灣,並依親居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原告住所,嗣被告於100年7月24日離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亦未出境與被告相聚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資料及兩造入出境紀錄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4至36、33、15、29、75、87頁),足認兩造結婚後曾在原告住所同居生活逾10年,之後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共同住所地及婚姻關係最切地均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以照顧母親為由返回越南後,曾撥打
電話告知原告不再來臺,之後便失聯,長達11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負擔家庭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述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且被告居留期限於100年10月8日到期後,均未再重新申請來臺居留(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年未有互動,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亦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應歸咎於原告,故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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