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盧俊穎上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俊穎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9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1224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正本、報告書、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等為憑。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