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佑安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惠相 對人 林保有
林品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保有、林品豐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4元、23,751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5,49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相對人就各共有物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是相對人林保有、林品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即分別確定為6,164元(計算式:834+4418+912=6164)、23,751元(計算式:3340+17676+2735=23751),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繳費日期(民國)第一審裁判費7,490109年9月11日測量費4,000110年1月22日測量費4,000110年3月2日鑑定費40,000110年10月7日合計55,490附表二:(除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外,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地號/建號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各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計算式:55490×左列價額÷0000000)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各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左列比例)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99,8707,514林保有1/9834林品豐4/93,340林佑安4/93,3402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57,90839,770林保有1/94,418林品豐4/917,676林佑安4/917,6763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原判決附圖編號1683(1)、1685(1)增建之一樓鐵皮廚房、原判決附圖編號1683(2)、1685(2)增建之頂樓鐵皮加蓋218,3008,206林保有1/9912林品豐3/92,735林佑安5/94,559合計1,476,07855,4905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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