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893、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李承宗 (案經判決確定),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巨洋保全公司大屯區辦事處之總經理,其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9月19日23時許,在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大裡卡拉OK店」,因故與被害人 張瑞麟 、 劉振吉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致同案被告李承宗於得知後心生不滿,與被告王永慶共同基於恐嚇概括犯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O手槍乙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之犯意聯絡,駕駛同案被告李承宗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藍色吉普車,於91年9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先至被害人劉振吉位於○○鄉○○路○○巷○○號住處前,向屋內射擊2發子彈,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再至被害人張瑞麟位於○○鄉○○路○○○號一樓未有人居住而經營之「櫻田自助餐店」,向該一樓自助餐屋內射擊3發子彈,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劉振吉及張瑞麟,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並經警方前往上開二處現場拾獲彈殼5顆、彈頭1顆。
嗣於92年2月27日10時許,同案被告李承宗攜同警方在大里市○○路○段立新加油站前起出並扣得制式九O手槍乙枝(含彈夾1個)、子彈2顆。因認被告王永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王永慶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永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李承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吉之證述;③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一枝(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及警方在現場拾獲之彈殼5顆、彈頭1顆;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永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持有制式槍彈犯行,辯稱:伊自88年就搭機出國不在臺灣,迄至104年11月6日回國,本案案發時間為91年間,伊不在臺灣,伊也不認識被害人,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永慶在88年間離境,11年未歸,本次係因為父親年邁,回來看父親狀況,本案證據只有同案被告李承宗一人之證述,而據同案被告李承宗之說法,是在案發的前2、3年與被告王永慶認識,當時常常一起吃飯喝酒,然88年被告王永慶到大陸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豈可能時常偷渡回臺與同案被告李承宗吃飯喝酒,公訴意旨僅依同案被告李承宗之說法及無限上綱的推測而認定被告王永慶有罪,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判決記載同案被告李承宗係不願共犯「 阿宏 」露面,故意指王永慶即是「阿宏」,同案被告李承宗該部分所辯並不實在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永慶與同案被告李承宗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O手槍乙枝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之犯意聯絡,駕駛李承宗所有之車輛,於91年9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先至被害人劉振吉位於○○鄉○○路○○巷○○號住處前,向屋內射擊2發子彈,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再至被害人張瑞麟位於○○鄉○○路○○○號一樓未有人居住而經營之「櫻田自助餐店」,向該一樓自助餐屋內射擊3發子彈,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劉振吉及張瑞麟等情,惟被告王永慶於本案發生前之88年10月18日即出境離開台灣,迄於104年11月6日始再度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44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王永慶並不在台灣,自無從涉犯本案。至同案被告李承宗雖於92年3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為綽號「阿宏」之人開槍,而綽號「阿宏」之人,即為被告王永慶云云,惟同案被告李承宗92年2月27日警詢及92年3月11日偵訊時,係稱其不知道綽號「阿宏」之人年籍資料,並稱聽朋友說綽號「阿宏」之人名為「 建宏 」,迄至92年3月13日警方借提其找尋共犯時,才突然改口表示「阿宏」即是被告王永慶(見92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第10、60頁、92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15頁、第24至25頁),然其所指稱與被告王永慶互動往來之時間,被告王永慶並不臺灣,是其前開所指自難認為屬實。又被害人劉振吉於警詢中雖證稱其聽到槍響後,有開門見到同案被告李承宗坐上吉普車離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第16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光線太暗,看不清楚開吉普車的人(見92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第71頁),且被害人劉振吉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未曾見過在庭被告王永慶(本院訴緝卷第103頁), 益徵 同案被告李承宗指稱與其共同犯案之人為被告王永慶,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恐嚇與持有槍彈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