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慶如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慶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曹慶如於本院民國(下同)10
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業將竊得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2支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為前述犯行之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僅106元、現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頁)、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合併精神病症狀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長期服藥治療(見本院卷第28頁)、自述無工作,曾於97年燒炭自殺未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2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