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花淑麗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予駁回,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消債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確認債務人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有誠實並盡力清理債務之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以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債務清償協議。然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始毀諾。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每月薪資遭法院扣薪後已所剩無幾,復又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是每月實際所得扣除子女撫養費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9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以72期(每月為1期),自97年11月起,每期清償10,000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103年5月未依約繳納上開協商方案金額,經債權人台新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並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在卷,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於聲請狀記載其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經協商成立,並未說明履行情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6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體詳細說明97年間成立之前置協商之履行情形,及如何因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條件,並提出全部相關證據,及自97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所得暨財產資料等事項,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7日收受前揭裁定,惟其就上開補正事項,僅於106年7月25日以陳報二狀陳稱「…後至
103年5月左右,健康因素,無法上班,無收入致毀諾…其餘當庭補陳」,並於106年8月7日提出「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惟迄本院106年11月16日調查期日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經本院再次命其5日內補正,聲請人嗣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陳報狀及病歷資料,陳稱其於103年間為客服人員,「壓力過大,導致急性消化性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回流性食道炎、急性中樞疼痛等病症而必須休養,無法繼續工作,故應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24日因腹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處就診,並經診斷為急性胃炎、食道炎,惟隔日即出院,嗣再於10
3年3月27日、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7日因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未提及出血之急性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至基隆醫院就診,惟均未經安排住院接受治療,醫囑欄內亦無關於聲請人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之記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因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而必須休養,無法繼續工作」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查,聲請人迄未提出本院命其提出之自97年10月起迄102年之所得暨財產資料,及自97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是否遠遜於其前揭協商成立時及依約履行期間之資力,致其履行原協商條件確有困難。是聲請人既有怠於配合原審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