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市長,緣原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影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相關資料,被告竟發函以原告申請程序不合規定而拒絕原告是項申請。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地方自治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侵害原告知的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所規範者乃私法關係,國家賠償法則為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法,同屬私法之範疇。是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權利,僅限於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如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係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拒絕原告之申請,侵害其知的權利,然所謂知的權利,非屬上引法條內所稱私法上之權利。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任何理由,爰依首揭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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