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被告 李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1,27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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