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告 蘇龍 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蘇龍正 、被告吳銀妹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三五五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蘇龍正、被告吳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
被告蘇龍正應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蘇龍正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並由被告吳銀妹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簽訂租約後,被告僅支付4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迄110年11月27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28,000元,及水電費4,72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即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合計32,721元,並請求被告蘇龍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是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32,721元,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32,721元,亦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龍正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則被告蘇龍正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14,0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蘇龍正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