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08號
原告 呂亦嵐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 律師
被告 林宇威
訴訟代理人 虎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具狀表示其現住臺中市已多年,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