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自訴人甲○○雖自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其簽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再繳交車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終止,共計積欠其租金七萬八千元,經其催告,均不見被告及車輛蹤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開始租車,均有繳付車租,其後停了一段時間,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再又租用車輛,租金付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未付租金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租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長期均有按期正常繳付租金,僅至租約終止前之三月餘始未按期繳付租金,衡諸被告上開繳付租金情節,尚難以其租約末期積欠數月短期租金之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故意,況其後自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區路邊尋回上開出租車輛,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按被告果真有詐欺不法意圖,焉有仍將車行駛或停放在鄰近自訴人蘆洲市住處之三重市區內,由此益難遽認被告有不法詐欺之意圖。是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以據認被告涉有詐欺或其他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之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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