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月 原名 林家溱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上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6號、第6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月(原名林家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