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明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辯護人欄應補充「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辯護人欄漏載「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