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洋生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鈞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異議人前已向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士林地院函知該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有無法送達之情事。依據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自行填寫之住址為「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五樓之4」,堪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處,本院具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

  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雖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里○○街00巷

  0號五樓之4」,惟經臺北市○○○○○○○○○○○○○

  ○○○○○○○○○○○○○○○○○○○街00巷0號5樓之4)查訪未遇,鄰居表示不知道林洋生」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2589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勘認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址。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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