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 胡明義 被告 彭德旺 年籍住址均不詳
蔡金桂 同上 陳江隆 同上 陳俊昇 同上 謝錦光 同上 林振慶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陳江隆及陳俊昇持槍逞兇、謝錦光瀆職及偽造文書、林振慶、彭德旺及蔡金桂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胡明義在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陳江隆、陳俊昇、謝錦光、林振慶、彭德旺及蔡金桂分別或共同涉有持槍逞兇、瀆職、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欠缺其他程式要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內已論敍綦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猶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彭德旺詐欺、妨害名譽、傷害部分,彭德旺、蔡金桂湮滅證據部分,林振慶、彭德旺及蔡金桂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胡明義自訴被告彭德旺、蔡金桂、林振慶涉犯詐欺、妨害名譽、傷害、湮滅證據、共同恐嚇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此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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