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聲請人 阮雪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廖錦萍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上開本票之受款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且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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