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惟林宜君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宜君於其所虛偽陳述之 蔡忠尚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確定前,即自白其犯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1)被告林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被告林宜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8日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3)另案被告蔡忠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書各1份。
二、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宜君雖於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蔡忠尚妨害風化案件,就另案被告蔡忠尚有無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然另案被告蔡忠尚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受理在案,且於103年1月16日判處蔡忠尚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蔡忠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林宜君經公訴人以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顯見被告林宜君確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林宜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宜君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林宜君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林宜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教育其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林宜君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林宜君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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