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庭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李庭瑋(下稱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教誨,已改過自新,且均遵從原審法院指示到檢察機關按時報到,均無不良反應,請鈞院准予 易科 罰金、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痛改前非,期為社會貢獻己之力,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外部界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得否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定所得審酌決定,是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僅能依循上開二確定判決所為宣告刑之範圍予以裁量,自無逾越權限,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均於法無據。至抗告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此亦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足採。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改過自新,且遵從法院指示到檢察機
關按時報到,均無不良反應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抗告人已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自無再次予以陳述意見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中旬某日至109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109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6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22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6月4日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