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 顏如玉
陳宥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剛 被告 徐公佛 訴訟代理人 徐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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