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原名 林清烟 )上列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爰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一級毒品│連續施用二級毒品│連續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0年底某日至91年6月│90年底某日至91年6月│89年9月1日│││13日│1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91年毒偵字第1547號│91年毒偵字第1547號│89年偵字第696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訴字第921號│91年訴字第921號│90年上訴字第905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9月17日│91年9月17日│91年11月7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訴字第1547號│91年訴字第1547號│90年上訴字第9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10月7日│91年10月7日│91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2項│││││││├────────┼──────────┼──────────┼──────────┤│減刑刑期或褫奪公│6月│4月│不應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1年執丁字第3554號│91年執丁字第3554號│92年執丁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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