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送醫,且送醫急救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李美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0年2月13日上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口時,因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道○○○○○○○○○道○○○○○○○○○○○○○○○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