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1號聲請人宇陽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卿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需為有效之票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持有票號為RC0000000號之銀行本票1紙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其聲請狀內所附證據僅有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本票領取證,且該本票領取證上並無關於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本院尚難僅就此證據即知悉該票據是否為有效票據,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7日函知聲請人指明本票發票日為何日,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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