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於96年1月5日自首,經本院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論處,並依同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所犯前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所犯如上罪名,係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應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聲請人甲○○僅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至聲請人於同一案號確定判決就不應減刑之強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未據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強盜│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15號│96年度偵字第171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86號│96年度訴字第286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86號│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決確│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6條│├───────┼───────────┼───────────┤│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