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謝瑞隆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謝
瑞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625號為緩起訴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同欄第4行所載「嗣於3日0時16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3日0時16分許」。
二、核被告謝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61號被告謝瑞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11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案件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二、謝瑞隆於102年8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3日0時1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漢生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當日0時26分許,對謝瑞隆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